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子○○男3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與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己○○之「妹妹
」之成年女子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先由己○○於民國92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某日起至92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之廣告版上刊登廣告,佯稱「低率信貸,政府立案、絕對合法、條件寬鬆、辦理簡便、服務專線0000000000, 林淑婷 專員為您服務」,以招來欲借款之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再由己○○、己○○之「妹妹」及該成年男子負責接聽電話,向借款之人詐騙金錢;戊○○則提供其所有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許文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鄉東勢厝郵局、戶名「許文賢」、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4個帳戶予己○○,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己○○通知被害人匯款至戊○○所有附表一編號㈠之郵局帳戶及許文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由戊○○至提款機提領。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急需用錢,即依前開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號碼撥打,再由己○○、己○○之「妹妹」及該成年男子負責接聽電話。己○○等人自稱為誠泰銀行專員、經理,並表示為確認被害人有無還款能力,要求被害人至附近銀行之提款機,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供銀行確認被害人之存款金額並匯入貸款金額。被害人不疑有他,進而陷於錯誤,遂至附近提款機,依己○○等人之指示操作後,旋即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轉入上開戊○○、許文賢二郵局帳戶。己○○於被害人轉匯款項後,旋即通知戊○○持提款卡將匯款金額提出。戊○○先將款項領出存入子○○於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扣除其可分得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屏東公館郵局戶名「 羅敬普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
㈢嗣於91年10月下旬,戊○○將上開詐騙過程告知同居男友
子○○,子○○竟自91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其等犯行,與戊○○、己○○、己○○之「妹妹」及該不知名之成年,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先將款項領出存入其鳳山五甲郵局之上開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扣除其與戊○○可分得之款項後,再轉匯入己○○指定之上開羅敬普帳戶,前後共匯款約7、8次,因而與戊○○、己○○、己○○之「妹妹」及該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得手。戊○○、子○○、己○○、己○○之「妹妹」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均以詐欺之手段牟利,並恃之維生。至附表一編號㈡、㈢之帳戶,己○○等人尚未使用供被害人匯款前即被查獲。(其各次匯款時間、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匯款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9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
⒈被告戊○○與己○○、己○○之「妹妹」及一姓名、年
己○○負責於報紙上刊登「低利信貸」之廣告,待被害人與其等聯絡後,再由己○○、己○○之「妹妹」及該名男子與被害人對話,佯稱其等為誠泰銀行專員及經理,為確認被害人存款額度可否貸款,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依其等指示操作,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透過ATM轉帳至被告戊○○提供其雲林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許文賢之東勢厝郵局帳戶,經己○○通知被告戊○○後,由被告戊○○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先匯入被告子○○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後,扣除其可分得之部分,再將餘額匯入己○○指定之前揭羅敬普帳戶。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戊○○及許文賢上開二郵局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⒉被告戊○○與被告子○○自90年起即同居迄今。被告戊
○○於91年10月下旬將上開詐欺過程告知被告子○○,並要求被告子○○於其無暇匯款時,依己○○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款項後,再將餘額匯入己○○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於KTV坐檯,並無固定收入;被
告子○○則並無任何工作,二人共同花用詐欺所得之金錢,以維持生活。
⒋扣案其所有之⑴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張,及該帳戶使用之「戊○○」印章一枚;⑵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張,及該帳戶使用之「戊○○」印章一枚,亦已提供予己○○,準備供詐騙之用。
㈡被告許文賢於91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92年2月20日於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係戊○○之弟許文賢向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郵局申請之帳戶,然郵局儲金簿連同提款卡、郵局印章於91年9月底為被告戊○○借用,之後許文賢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許文賢就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⒈被害人丁○○於91年10月19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
低利信貸」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並依對方之要求至提款機進行確認動作,然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丁○○即發現戶頭內之55,009元已遭轉帳至許文賢之上開帳戶。
⒉與被害人丁○○聯繫者為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該名女
子聲音約40幾歲,類似歌手 陳盈潔 之聲音,與被告戊○○之聲音不同。
㈣證人即被害人 莊若湉 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莊若湉
、甲○○、寅○○、丑○○、 吳櫂霆 、 張詩 、壬○○、丙○○、辛○○、庚○○、癸○○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害人莊若湉、甲○○、寅○○、丑○○、吳櫂霆、張詩、壬○○、丙○○、辛○○、庚○○、癸○○等人,依己○○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上刊登之「低利信貸」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撥打,一自稱為誠泰銀行專員之男子及自稱為經理之女子,告知其等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讓銀行確認有貸款之一成自用資金以為借款證明。被害人莊若湉等人即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提款機前輸入對方告知之數字,隨即發現戶頭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遭轉匯至許文賢及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證人 蔡玉英 於92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八八大樓統計表
2張及萬安保全來賓登記簿1本。證明:被告戊○○與子○○於91年4月16日至91年10月20日,共同居住於斗六市○○路○○號4樓之10。
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⒈被告子○○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戊○○同居,當時因肝硬
化,故並無任何工作,除花用先前工作所存之薪資外,也有花用被告戊○○之金錢。
⒉被告子○○有依戊○○指示,將被害人轉匯至戊○○帳
戶之金錢領出,先存入其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上開帳戶,再轉匯至己○○指定之帳戶,前後共計6、7次。
㈦己○○於報紙刊登之低利信貸廣告影本1紙。證明:被告
戊○○與己○○以報紙刊登低利信貸廣告吸引被害人與其等聯絡後,再施以詐術。
㈧許文賢所有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戊○○所有雲林縣雲林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提款明細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癸○○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許文賢及戊○○之上開二郵局帳戶。
㈨91年11月11日及91年11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
。證明:被告戊○○及子○○將被害人轉匯入戊○○、許文賢上開二帳戶之金錢領出後,存入子○○鳳山五甲郵局之帳戶。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9日中信銀作業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與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9月27日受詐欺轉帳20,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癸○○;91年10月29日受詐欺轉帳33,009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7月16日(92)中桃總發
字第210號函,及其附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9月27日受詐欺轉帳30,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丑○○。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8月1日盛銀作業字第920091號函
,及其附件: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9月30日受詐欺轉帳60,009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壬○○。
中華郵政新竹郵局9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0920100534號函
,及其附件:戶名寅○○、帳號70036原始開戶資料,暨該郵局93年5月7日竹營字第0930100323號函文一份。證明:91年10月1日受詐欺轉帳80,009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寅○○。
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2年7月15日函,及其附件:戶名
呂秋香 、帳號: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0月1日受詐欺轉帳79,9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呂秋香。
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7日(92)農礁字第188號函,及
其附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0月11日受詐欺轉帳99,999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庚○○。
中華郵政苗栗郵局92年7月7日苗營字第0925000697號函
,及其附件:戶名卯○○、帳號:0000000之開戶原始資料,暨該郵局93年5月12日苗營字0000000000號函文。證明:91年10月11日受詐欺轉帳30,000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卯○○。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7月4日彰甲字1362號函文,
及其附件:戶名 鍾寶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原始開戶資料,暨該分行93年12月10日彰甲字2616號函文。
證明:91年10月14日受詐欺轉帳30,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鍾寶蓮。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1年7月11日 華梅 存字第204號函
,及其附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0月28日受詐欺轉帳55,009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丁○○。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92年7月4日彰羅字1126號函,及其附
件:戶名張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0月29日受詐欺轉帳30,000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張詩。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2年7月11日岡存字第0920000854
號函,及其附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1月5日受詐欺轉帳20,009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辛○○。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92年7月30日合金鳳存字第092000
0101號函,及其附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11月11日受詐欺轉帳62,009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甲○○。
彰化銀行92年7月3日彰宜字第1467號函,及其附件:戶名吳櫂霆、帳號00-00000-0-00之原始開戶資料。證明:
91年11月12日受詐欺轉帳70,029元至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吳櫂霆。
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92年7月7日交科發字第
9215100204號函,及其附件:戶名 張君暖 、帳號000-00-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證明:91年9月30日受詐欺轉帳28,009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張君暖。
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戶名子○○,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原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87年12月22日至92年2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證明:被告戊○○、子○○有將自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匯入子○○於鳳山五甲郵局開設之帳戶,再轉匯至己○○指定之帳戶。
結論:
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詳細說明其與己○○、己○○之「妹妹」、前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子○○分工之情形。公訴人雖舉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戊○○、子○○所為。然而:
⑴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己○○之「
妹妹」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負責刊登詐騙廣告及接聽電話,我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領錢、匯錢給己○○,子○○在我沒空時,會幫我領錢、匯錢給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為己○○會幫我處理司法上的問題,所以我想將此事一人承擔,但後來己○○入獄,她妹妹都沒有幫我處理,我才說出己○○等人也有參與。
⑵依證人莊若湉、丁○○及甲○○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繫之人有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之聲音類似歌手陳盈潔之聲音,約40幾歲,與被告戊○○之聲音不同,亦據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顯見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繫,並佯稱為銀行經理詐騙被害人之女子,應非被告戊○○。至該名男子,公訴人並未使被害人指認是否與被告潘木道之聲音相符,自難遽以被告子○○與戊○○同居,即認被告子○○有參與刊登詐騙廣告、接聽電話之犯行。
⑶被告戊○○以證人
雲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確實於被告戊○○與被告潘木道位於臺南縣○○鄉○○○街○○○號7樓之住處遭查獲。又一般以提款機轉帳詐騙之犯罪者,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存款遭轉出,通知銀行凍結帳戶,致其等無法提領詐得之金錢,犯罪者通常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至提款機將錢領出,故實施電話詐騙之人與提領詐騙金額之人多為不同之人,始能迅速領出詐騙金錢,並使犯行得以隱蔽進行,避免遭人發現。此外,觀諸被告子○○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確有十數筆匯款轉帳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羅敬普帳戶之紀錄,亦與證人戊○○之前開證述相符。
⑷從而,證人戊○○證稱其係負責提供帳戶,並與潘木
道在己○○通知後,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錢;刊登廣告、接聽電話實施詐術等,則由己○○、郭 麗文 之「妹妹」及該不知名之男子負責等語,應堪採信。
⒉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莊若湉等人之證述、被告許文賢
之供述及相關書證、匯款記錄在卷可證,被告戊○○與己○○、己○○之「妹妹」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麗文刊登詐騙廣告,己○○、己○○之「妹妹」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負責刊登詐騙廣告及接聽電話,被告戊○○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領錢、匯錢給己○○;被告子○○則於91年10月間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與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領款、匯款予己○○等情,應堪認定。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存戶在未領出存款前,該存款之所有權仍屬於存款銀行,存戶僅對存款銀行享有寄託物即存款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子○○於被害人匯款至戊○○、許文賢上開郵局帳戶後,至提款機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而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所有權,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被告戊○○共同花用詐得之款項,並恃此為生。被告子○○顯係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戊○○、子○○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子○○之辯解及本院所為之判斷:㈠被告子○○坦承有自被告戊○○之上開郵局提領款項,並
將之轉匯至羅敬普之上開帳戶,然辯稱:我在匯款時,並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所得之金錢,對於戊○○、己○○等人之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戊○○於9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子○○與我是
之情形。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我和子○○分別去銀行提款機提領,二人共同花用,如有剩餘就存入子○○鳳山五甲郵局存摺。子○○是91年10月間開始至提款機提款詐騙金額,約有8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1年10月下旬叫被告子○○匯錢到他自己戶頭,他問我為何最近存摺的錢出入這麼多,我告訴子○○我跟己○○在做上開詐騙行為,他知道後有去領錢及匯款7、8次,我們詐得之金錢都共同花用,他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之金錢。
⒉被告戊○○與子○○自90年起即同居迄今,被告子○○
因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全賴戊○○負責,顯見被告子○○與戊○○二人關係十分密切,被告子○○如確實不知情,戊○○應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故意虛構誣陷被告子○○之虞。此外,戊○○於案發期間,從事KTV陪唱之工作,每月收入至多僅為30,000元至40,000元,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被告子○○與戊○○同居共財,對於其二人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然戊○○之上開郵局帳戶自91年9月27日起,交易紀錄變得十分頻繁,一天匯入、提出之款項,最低為9,000餘元,最高則近100,000餘元;被告子○○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自91年9月27日起亦有大量金錢匯入、轉出之紀錄。被告子○○於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對於上開二帳戶有大量金錢之匯入、轉出,竟不覺有任何異處,並詢問戊○○,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為生。本件被告子○○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依恃戊○○收入為生;被告戊○○則坦承於案發當時依恃詐欺所得為生,是核被告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子○○與己○○、己○○之「妹妹」及前開
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良。然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警戒心降低之際,詐取財物;其與被告子○○、己○○、己○○之「妹妹」、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之金額為1,336,860元,被告二人共分得10餘萬元;及其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⒉被告子○○前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子○○係因戊○○之請託,依己○○指示提款、匯款,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子○○現復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身體狀況不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然公訴人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被告戊○○、子○○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及提款、匯款,犯罪情節較輕;其等二人所得僅10餘萬元等情,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分別求刑7年,顯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刑
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被告子○○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附表一、㈠雲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戊○○所
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㈡、㈢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被告戊○○所有,且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戊○○於91年9月間某日起,在某報紙之廣告版上刊登「食品公司,徵會計小姐」之廣告,使不知情之乙○○依址寄送履歷表應徵該項工作,戊○○取得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即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然後於92年9月19日17時38分11秒,撥打中華電信羅東服務中心,偽稱乙○○本人及年籍資料,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區客服中心服務人員 劉怡欣 依其所述登載於中華電信如意卡客戶資料內,並核准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前開如意卡客戶資料係由中華電信北區客服中心服務人員劉怡欣所制作,並非被告戊○○或子○○所制作。而劉怡欣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為有權制作如意卡客戶資料之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戊○○縱使冒用乙○○名義,使不知情之劉怡欣制作上開不實文書,亦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子○○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上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表一:
㈠雲林郵局,戶名「戊○○」,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存摺1本,及該帳戶使用之「戊○○」印章1枚。
㈡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及該帳戶使用之「戊○○」印章1枚。
㈢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
-000000號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及該帳戶使用之「戊○○」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匯款帳號│轉入局號│受騙金額││││││轉入局名│(新臺幣)││││││轉入戶名│││││││轉入帳號││├──┼───┼───┼────────┼─────┼─────┤│1│癸○○│91年9│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月27日││雲林郵局│││││││戊○○│││││││000000-0││├──┼───┼───┼────────┼─────┼─────┤│2│丑○○│同上│00000000000│同上│30,000元││││││││├──┼───┼───┼────────┼─────┼─────┤│3│張君暖│91年9│000000000000│同上│28,009元││││月30日│││││││││││├──┼───┼───┼────────┼─────┼─────┤│4│壬○○│同上│00000000000000│同上│60,009元││││││││├──┼───┼───┼────────┼─────┼─────┤│5│寅○○│91年10│局號0000000│000000-0│80,009元││││月1日│帳號0000000│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6│不詳│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上│20,009元││││││││├──┼───┼───┼────────┼─────┼─────┤│7│呂秋香│同上│0000000000│000000-0│79,900元││││││雲林郵局│││││││戊○○│││││││000000-0││├──┼───┼───┼────────┼─────┼─────┤│8│不詳│91年10│000000000000│同上│22,000元││││月2日││││├──┼───┼───┼────────┼─────┼─────┤│9│ 羅淑芳 │91年10│存簿轉來│同上│76,009元││││月4日││││├──┼───┼───┼────────┼─────┼─────┤│10│不詳│91年10│000000000000│同上│25,009元││││月7日││││├──┼───┼───┼────────┼─────┼─────┤│11│不詳│同上│000000000000│同上│99,999元│├──┼───┼───┼────────┼─────┼─────┤│12│庚○○│91年10│00000000000│同上│99,999元││││月11日││││├──┼───┼───┼────────┼─────┼─────┤│13│卯○○│同上│局號0000000│000000-0│30,000元│││││帳號0000000│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14│鍾寶蓮│9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月14日││雲林郵局│││││││戊○○│││││││000000-0││├──┼───┼───┼────────┼─────┼─────┤│15│ 周金茂 │同上│存簿轉來│同上│55,509元│├──┼───┼───┼────────┼─────┼─────┤│16│不詳│91年10│000000000000│同上│40,000元││││月15日││││├──┼───┼───┼────────┼─────┼─────┤│17│不詳│91年10│000000000000│同上│99,999元││││月16日││││├──┼───┼───┼────────┼─────┼─────┤│18│丁○○│9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55,009元││││月28日││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19│張詩│91年10│00000000000000│同上│30,000元││││月29日││││├──┼───┼───┼────────┼─────┼─────┤│20│丙○○│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33,009元││││││雲林郵局│││││││戊○○│││││││000000-0││├──┼───┼───┼────────┼─────┼─────┤│21│ 李振宗 │同上│存簿轉來│同上│31,109元│├──┼───┼───┼────────┼─────┼─────┤│22│不詳│91年10│000000000000│同上│1,200元││││月31日││││├──┼───┼───┼────────┼─────┼─────┤│23│不詳│同上│000000000000│同上│8,009元│├──┼───┼───┼────────┼─────┼─────┤│24│不詳│91年11│000000000000│000000-0│99,999元││││月4日││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25│ 劉雪卉 │同上│存簿轉來│000000-0│15,009元││││││雲林郵局│││││││戊○○│││││││000000-0││├──┼───┼───┼────────┼─────┼─────┤│26│辛○○│91年11│000000000000│000000-0│20,009元││││月5日││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27│不詳│91年11│000000000000│000000-0│15,009元││││月6日││雲林郵局│││││││戊○○│││││││000000-0││├──┼───┼───┼────────┼─────┼─────┤│28│甲○○│91年11│0000000000000│同上│62,009元││││月11日││││├──┼───┼───┼────────┼─────┼─────┤│29│吳櫂霆│91年11│0000000000│000000-0│70,029元││││月12日││東勢厝郵局│││││││許文賢│││││││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