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建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竊盜行為即為興南宮之工作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尚未得手即為人發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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