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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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仁 被告 黃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思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志豪,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福威公司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思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於100年1月28
日,向原告購買福威離島免稅店管理系統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管理系統、系爭設備),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由被告福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思金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購置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福威公司及黃思金應分四期繳交價金,分
別為簽約款、交貨款、營業款、驗收款,每期各為22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及系爭設備予被告,並經被告福威公司之員工確認點收,惟被告僅給付前三期價款,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四期款220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拒不給付。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威公
司、黃思金連帶給付貨款22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福威公司、黃思金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威公司則以:㈠因被告欲設立離島免稅商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需建置得與海關連線之售貨系統,並具約定前、後台功能之POS收銀系統,以及出售相關電腦硬體設備。
㈡原告於100年6月13日雖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周邊設備交付被告
公司指定地點,然系爭管理系統及POS軟體之安裝測試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完成,使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商店至同年月26日始正式營業,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日期達209天。
㈢而被告之免稅商店開始營業後,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
統及POS軟體有數項瑕疵要求原告改善,被告提出系爭管理系統有31項問題之問題單(下稱系爭問題單),原告亦於102年8月5日開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修正其中5項問題:1.POS收銀員代號無法自行新增或刪除、2.建立散客團卡條碼、3.太空寶寶掃描器無法正確讀取資料、4.移倉申請書內容再轉入WORD時無法正常顯示、5.提供免稅品年度盤存的相關格式。然系爭切結書之問題2及系爭問題單之Q15:售貨單及提貨貼紙上顯示目的地名稱、Q18:點陣式印表機印多張後定位會跑掉、Q22:統計來客數客層、身分別等4項問題,迄今仍未獲解決,導致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店無法正常營運,已於102年12月31日向海關申請廢止免稅店登記:故系爭管理系統及POS軟體既未依約完成驗收,被告福威公司即無給付第四期驗收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思金則以:伊只是被告福威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伊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被告福威公司係由訴外人 王秀豔 、 黃愛樺 在負責,伊從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11頁):
㈠原告與被告福威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為被告建置離島海關保稅軟體系統含資料處理(12個月)、POS前後台收銀管理系統及整合介面、專案管理、教育訓練及輔導上線,以及提供相關免稅商店硬體設備,契約價金為880萬元,被告需分別於簽約、交貨、營業及驗收時,交付22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支付前三期價款,驗收款22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於100年6月13日前陸續交付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卷二第69頁、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固服務含軟、硬體,本件契約
就系爭管理系統與系爭設備之交付與保固約定,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
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於100年7月29日、8月
11日經審查被告福威公司免稅店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腦處理帳貨之設備與能力,並於同年8月15日核發免稅購物商店執照與被告福威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
㈣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系爭管理系統及POS軟體之安裝測
試,被告福威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正式上線營運免稅商店。
㈤原告於102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
切結書所載之5項問題。(見本院卷一第79頁、80頁)㈥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店於102年12月31日向高雄關申請廢止免稅店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交付系爭設備(硬體部分)與被告福威公司,高雄關於同年
7、8月間審查被告福威公司設置離島免稅系統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備及與海關連線之能力等,高雄關於100年8月11日完成連線測試,並於同年月15日核准被告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福威公司則於同年10月26日起正式營運,原告於102年8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5項問題,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店已於102年12月31日向高雄關申請廢止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福威-離島免稅系統及POS軟體規格書、POS系統後台功能表、軟硬體系統貨品點交確認單、統一發票影本4紙、系爭切結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督導保稅查核業務追蹤考核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3月26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4月15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關稅局審查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會議紀錄、審查會議簽到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表、簽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3月4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14頁、20頁至第21頁、第80頁、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40頁至4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經海關測試查核通過,故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業經驗收完畢,被告福威公司卻遲未給付驗收款220萬元,被告福威公司、黃思金應連帶給付尾款,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之預定效用、契約約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為何?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是否已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黃思金是否為本件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黃思金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之預定效
用、契約約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為何?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主張物品欠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者,應由該主張之當事者就當事人間確有保證品質之事實或當事人間確有預定之效用或價值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福威離島免稅系統及POS軟體規格書」約定,原告出售之系爭管理系統包含:櫃動庫管理系統(保稅車動態管理系統)、保稅稽核系統(提供海關遠端即時稽核管理)、旅客消費平台(旅客消費紀錄即時查詢驗證系統)、異質資料閘道模組(提供POS系統和海關系統交換介面)、ORACLEDATABASE5CLIENTx1、離島海關保稅資料處理(12個月)等項目;系爭POS系統前台功能包含:
收銀權限管理、前台交易、業績查詢、報表列印、單品試刷、收銀員業績查詢、關機作業、變價查詢、變價販促轉入作業;系爭POS系統後台功能則包括:基本資料管理(包括廠商、區域、銀行、門市、櫃位、付款、匯率、員工、收銀員、產品歸類、部門、商品、承運商、門市單品、報表、客戶、門市商品售價等項目)、進貨管理、銷貨管理、進貨報表、銷貨報表、總公司門市資料傳輸、資料轉入、扣補款、應收帳款管理、應付帳款管理、盤點管理、進銷存報表管理、會員管理、寄倉寄銷管理、分析管理、旅行團抽佣管理、會員兌換管理、支援管理等項目乙情,有上開規格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核前述規格書所載之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之品項內容,乃與海關連線使海關得以稽核銷售物品之品名與數量,並統計商品的銷售、庫存、顧客購買行為、員工銷售業績、進銷貨數量等,以電子化之方式管理商店,可見上開系統係為使被告福威公司設立之離島免稅商店營運之用,亦即原告提供之系爭管理系統需具有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設備及能力,並與海關完成電腦連線作業;系爭POS系統則須具備店鋪販售商品所需之收銀管理、進銷存貨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然稽之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規格書,並未約定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應具備之詳細功能細節與程度、品質、效率等,而僅約定功能種類與項目,故應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應達到足以使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商店得以營運使用之程度,始屬合乎契約之目的。
3.復查,原告於102年8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修正及系統更新,包括⑴POS收銀員代號無法自行新增或刪除、⑵建立散客團卡條碼、⑶太空寶寶掃描器無法正確讀取資料、⑷移倉申請書內容再轉入WORD時無法正常顯示、⑸提供免稅品年度盤存的相關格式一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的系爭管理系統及設備本已具有契約預定效用,惟交付後被告為求使用上便利,持續要求原告新增功能,並且拒絕支付尾款,原告為求收款順利始簽具系爭切結書等語。然縱使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效用範圍,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後,應被告福威公司之要求,再為承諾提供系爭管理系統應具備上開功能,自有變更該部分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足認系爭切結書之新增效用部分,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原告須提供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功能之系統及設備予被告福威公司。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是否已達成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有五、具有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設備及能力,並與海關完成電腦連線作業。同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是被告福威公司所設置之離島購物免稅商店,應具備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能力,並經海關核准發給執照。而被告福威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之目的,即為設立「福威離島免稅店」,準此,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亦須經海關審查合格,始符合契約約定效用應屬無疑。第按民法第356條、365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於交付時即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前,已陸續交付被告福威公司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之相關設備如前開四、㈠所述;又被告福威公司為設置離島免稅商店,於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經高雄關兩次審查,第一次審查時,被告福威公司尚有電腦設備及連線系統之部分缺失;第二次審查時,被告福威公司已修正缺失,且於100年7月11日之審查會議後,高雄關與被告福威公司密集測試,同年8月11日經現場複勘,測試結果正常,高雄關遂於同年月15日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100)高關離免商字第100006號等情,有高雄關函文、商店執照影本、會議記錄影本等在卷為憑,亦如前揭四、㈢所述,足信系爭管理系統業經高雄關認可,具備與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能力。再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商店,係自100年10月26日起正式營運,如前揭四、㈣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足信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交付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等設備予被告福威公司後,於同年7、8月間經高雄關測試,系爭管理系統具備與海關連線並受海關管理、稽核之能力,被告福威公司已於100年8月15日取得商店執照,復於同年10月26日正式營運。準此,原告交付系爭設備至被告福威公司正式營運前,被告福威公司已有約4個月之時間驗收、檢查系爭銷貨系統、POS系統是否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與通常效用,即是否得以為免稅商店營運所用,且系爭管理系統復經海關審查合格,故就系爭管理系統而言,應認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即具備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能力。
3.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系統嗣後經海關查核尚有缺失,並提出100年10月24日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督導保稅查核業務追蹤考核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系爭追蹤考核表),惟稽之系爭追蹤考核表異常情形序號1、㈠記載:「該商店留存之銷貨單與海關『離島免稅商店系統』銷售單紀錄不符,該商店建置之電腦系統與海關連線問題似有傳輸問題」;1、㈡則記載:「...經實地查訪,發現實際經拆箱上架銷售貨品分別應為11PCE、20PCE、15PCE,與申報之單位數量不符,故造成價格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見人為申報錯誤亦為被告公司免稅商店與海關管控之銷貨金額、數量紀錄不符之原因,尚難單以系爭追蹤考核表遽認系爭管理系統欠缺與海關連線之能力。且被告福威公司嗣後於10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主張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具有包括:「電腦上按交易取消後,帳單即傳送至海關系統,造成異常」、「四聯單上銷貨編號無順號,造成異常」之瑕疵,而原告回復稱:「交易取消即此筆交易取消,電腦不存檔,帳單不送海關,應不會造成異常」、「有兩種情況會造成銷貨單號跳號,a.離線交易,b.交易取消」一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該異常情形是否為系爭管理系統之設計缺失抑或使用者之人為疏失,兩造間尚有疑義,而證人即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店店長 卲世興 到庭證稱:系爭追蹤考核表是在正式上線後,系統較不穩定,海關來稽核時的查核表,這些部分後來都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復參以被告主張為最終版本之問題單即被證12(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亦未記載系爭管理系統有上開交易取消後仍傳送海關之瑕疵,應認系爭管理系統已無系爭追蹤考核表所示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4.又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經海關審查合格者僅為測試版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由訴外人關貿網路公司員工 張閔傑 出具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80頁)。稽之上述2紙電子郵件之主題,乃「福威切換正式環境處理狀態及須配合事項」,100年10月15日之郵件記載:系統切換正式環境後,須確認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切換正式憑證、資料庫、移倉資料交換郵箱;並確認被告公司之報單是否正確申報(海關監管編號、買賣方料號)、下載海關報單單位稅額等資訊是否正確,被告公司亦須取得正式環境免稅額查詢,以及進行貨物移倉作業等作業;嗣後關貿公司、原告、被告公司訂出切換正式環境至實際開店營業約一星期之時程,預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切換正式環境後,原告需在6日內協助被告公司作個人免稅額查詢、正式報單、庫存、移倉及商品建檔等資料均轉入POS系統,並協助被告公司實際進行移倉,三方定於同年月24日作開店前測試,同年月25日正式開店等情,有上開2紙電子郵件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管理系統可否正式上線之重點,在於系爭管理系統與POS系統資料庫之內容與被告公司實際倉庫內商品之種類數量是否相符,以及被告公司之報單、免稅額等實際資料轉入POS系統管理之資料內容是否正確,而非正式環境與測試環境之系統功能有何差異,衡情,網路程式之測試環境乃正式環境之預備,係避免應用程式於正式上線使用時發生錯誤或無法運作之情形,故兩者之設計應大致相同,測試環境應高度比擬真實環境,始符合測試之目的,且依前開電子郵件之預定時程,系爭買賣標的確已完成開店前在正式環境之運作與測試,被告公司之免稅店始得於100年10月26日正式營運,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雖通過海關測試,不足以證明可在正式環境中使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公司抗辯前揭100年10月15日之電子信函稱「10/14貴公司才通知10/15要開始銷售,但下班前主機必備套件未完成(IISASP.NET)」等語。查前揭信函亦記載「10/12發現主機遭入侵造成作業系統異常、10/13貴公司提供可用新主機供重新安裝系統(測試憑證)」一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係因發生特殊異常情形,原告公司始使用新硬體設備,而須重新安裝可以在伺服器上運行之開發平台,以供應用程式運作,難認該異常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亦協商正式上線之時程表如上開100年10月17日之電子信函內容所示,兩造並依該時程表實行,足認原告嗣後已提供運作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之網路功能與環境,被告公司之免稅店始得正式營業,而無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5.被告復抗辯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尚有未建立散客條碼、售貨單及提貨貼紙上未顯示目的地名稱、點陣式印表機印多張後定位會跑掉、無法統計來客數客層、身分別等4項問題,迄今仍未獲解決,並舉出問題單1份、102年8月28日、10月9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
56頁)。詢據證人 李文智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資通訊系統處業務經理,系爭買賣契約係伊代表原告與被告福威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標的是整合性案件,訴外人關貿公司是負責海關的保稅倉、保稅管理系統連線作業,被告福威公司所指問題16散客團卡條碼,是被告公司後來為了方便使用要追加的功能,本來只有散客團卡,原告已經有做給被告公司;問題15、18、22也都有處理,原告公司所有的功能都符合契約約定,問題單上有些功能是特別需求或為了配合實際操作上方便,原本契約沒注意到的問題,原告確實有改善;被告公司在100年10月就展店,第二期款一直到101年5月才付,因為這個案子拖了2年還沒有結案,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豪商討契約結束的方式,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後續另以維護契約之方式維護系爭系統,系爭切結書應該是兩造問題單的最後版本;原告交付之系統確實可以使用,否則被告公司無法營業,被告要求修正的有些是契約約定的功能,有些是為了達到使用上方便新增的功能,這套系統就是要通過海關驗收,應該是被告公司展店營業後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卲世興到庭證稱:
伊自100年8月1日在被告福威公司任職,同年10月26日免稅店正式營業後,伊擔任店長,伊任職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貨品就已經存在,系爭管理系統之目的是客人購買免稅品、免稅店與海關連線,客人出境時可以提貨,所以系統與海關正常連線很重要,展店後系爭管理系統不穩定,會斷線,使被告公司喪失很多客源,問題單記載之問題15(售貨單及提貨貼紙顯示目的地名稱)原告公司有處理,伊後來有請原告公司的員工 周明龍 增加一個顯示框框;問題16(建立散客團卡條碼)原告沒有處理完全,伊不知道散客團卡是否為契約約定的功能,在前一次的問題單,伊有要求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做出這個功能,但他們製作出來的團卡會自動帶出固定日期,造成伊們需要重新輸入日期;問題18(點陣式印表機列印多張後定位會跑掉)剛開始列印是正常的,後來出現這個問題,但是在102年11月都沒有改善;問題22(統計來客數客層、身分別)系爭系統一開始沒有這項功能,後來伊覺得有需要,請原告工程師幫伊們設定,至於就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問題,散客團卡的部分沒有改善,其他都有改善,原告交付的系統可以用,但使用後產生一些問題,才有問題單的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是依證人卲世興之證述,可信被告抗辯系爭系統尚有之上開4項問題,均為原告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後,因被告公司實際需求而增加之功能項目或使用後始發生之故障情形,而非原告交付之系統欠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功能,揆諸上開解釋,自難因交付後被告另生之需求變更或使用上方便、效率之問題,遽認原告交付時之物具有瑕疵。至於建立散客團卡條碼之部分,原告嗣後於系爭切結書已承諾完成,應認兩造就上開功能已有明確約定,而屬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然稽之證人 邵世興 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已在系爭POS系統中提供散客團卡條碼之功能,至於證人邵世興證稱系爭系統在團卡之初始設定上會自動列出日期,需使用者另行以手動修正一事,應認屬於使用上之不便,而非系爭散客團卡功能有何不能使用之瑕疵,附此敘明。
6.另被告雖辯以上開4項瑕疵,均為系爭POS系統規格書所列之功能,例如問題15為「E3銷貨單(SL)」功能、問題16為「R04.團卡主檔」功能、問題18屬「A28印表機設定」、問題22屬「A25客戶主檔」功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POS後台系統功能表,僅盧列系爭POS系統應有之主要功能種類與項目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至於各項目之細節、應用程度與應完成之功能描述為何,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依債之本旨,是否需交付如被告抗辯之功能細節,此為被告權利發生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自應舉證系爭POS後台之銷貨單功能,自始即應具備「售貨單及提貨貼紙顯示目的地名稱」;團卡主檔功能,自始應具備「建立散客團卡條碼」;客戶主檔功能,自始應具備「統計來客數客層、身分別」等之功能。惟經高雄關審查通過之「福威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貨單」,該售貨單記載之欄位為:售貨單編號、銷貨日期、離島旅客姓名及身分證/護照號碼、售貨人員、離境日期航班或船機票號碼、卡號、印刷單、項次、料號、貨名、數量、單位、單價、含稅單價、總價、累計總價、旅客簽名、售貨人員簽章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4月15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售貨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參以證人卲世興亦證稱:關於問題15,伊請周明龍增加一個顯示框框;問題16是伊要求工程師作這個散客團卡的功能;問題22是原告交付的系統一開始沒有這個功能,後來伊覺得這個功能有需要,請原告工程師幫忙設定,問題18剛開始的系統是列印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足信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建置之售貨單欄位並無顯示目的地之功能,而僅有顯示離境日期航班或船機票號碼之功能;散客團卡條碼及統計客層、身分等功能,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功能細節,而係被告公司嗣後因實際需求而新增之項目,至於列印問題,則為被告使用系爭系統一段時間後始發生之故障,基此,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POS系統,自始即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功能而有瑕疵,本件被告尚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功能效用包含上開具體之功能細節,自難單以上開功能均可涵攝於系爭POS後台系統約定之電子商務進銷存貨管理項目,遽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前述特定功能細節項目之約定。
7.被告復提出訴外人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製作之「離島免稅商店進銷存管理系統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主張系爭POS後台系統尚有95項功能未完成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乃系爭管理系統、系爭POS系統及相關硬體設備,原告另須對被告之員工實施使用上開系統之教育訓練及輔導上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規格書第4項:輔導上線及教育訓練,教育訓練16小時、輔導上線一周(5×8),專案駐點服務方式乙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操作手冊,而係以教育訓練之方式使被告員工知悉如何操作使用系爭POS系統,故系爭操作手冊之提供與手冊內容,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堪認定,自難遽以系爭操作手冊之內容,作為原告是否完成並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依據。基此,被告主張系爭操作手冊之書面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規格書相互比對後,系爭操作手冊尚有95項闕漏,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POS系統尚未符合規格書之約定項目,而有95項功能尚未施作並交付完畢云云,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參以系爭操作手冊之製作者係訴外人盛宏公司而非原告,可見系爭POS後台系統並非原告自行設計開發,而係向盛宏公司購買之軟體系統,始由盛宏公司製作系爭操作手冊,是原告主張系爭操作手冊因涉及其他公司之營業內容,本非買賣系爭POS系統之交付範圍,因被告公司操作系爭POS系統有較多問題,始列入問題單之問題21,嗣後交付與被告公司等語,即非無據;亦證本件問題單之項目、內容,並非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或系爭系統於交付時即產生之瑕疵,而另包括被告公司收受並使用系爭系統後始產生之問題,自應屬售後或保固服務之範疇,亦難單以被告提出之問題單內容是否已解決,遽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尚有瑕疵。
8.綜上,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業經海關檢驗審查合格,被告公司設立之免稅商店亦已正式營運販售商品,堪信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已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被告抗辯系爭系統尚有上開4項瑕疵與95項功能未交付,惟未舉證證明前揭功能細節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項目範圍,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POS系統欠缺被告所指之95項功能,而被告公司設立之免稅商店亦於10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已停止使用系爭管理系統、POS系統,故未能提出系爭買賣標的鑑定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自難以被告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書面證據,遽認原告交付之系統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㈢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及POS系統,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雖非不得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出賣人經買受人通知後已補正瑕疵,買受人自不得再以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是以,出賣人經買受人通知後已補正瑕疵,買受人未舉證買賣標的物經維修後尚存有瑕疵,既經出賣人補正瑕疵,買受人自不得再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福威公司)應於交貨清點無誤後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否則需視為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頁),而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於100年6月13日交付系爭硬體設備、同年8月15日海關核發商店執照前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同年10月26日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商店正式營業前交付系爭POS系統與被告福威公司,則被告福威公司之免稅商店正式營業時起,應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嗣後被告雖向原告反應有各種瑕疵,然依兩造提出之問題單,以及證人李文智、卲世興上開證述、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應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維修完畢,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系統與POS系統尚有瑕疵,以及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尚缺95項功能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以及被告所陳之上開功能是否確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與目的亦屬有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管理系統與POS系統,且經被告通知後補正瑕疵,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㈣被告黃思金是否為本件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
關係請求被告黃思金付款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或有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則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明示之約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為被告福威公司與原告,被告黃思金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表明其為被告福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8頁)。本件原告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報價單上,載有「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為據,主張被告黃思金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所指之上開欄位為空白,被告黃思金未在該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見被告黃思金從未同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原告曾要求被告福威公司之負責人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要約未經被告黃思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思金間尚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思金連帶給付本件買賣價款自無理由,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福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黃思金連帶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