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 凌景昇 將其所有之三星S23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嗣凌景昇 發覺其將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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