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如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如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如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
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如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既已於105年6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7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