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昊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昊辰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7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茄苳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韓昊辰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 王大任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警員 陳宗元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31頁)。
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上之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7瓶後,騎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自摔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本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本次酒駕自摔成傷,又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