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詹素真 被告 茂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向被告採購模組共2,904片,嗣因颱風造成部分模組受損,經兩造於106年間協商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交付原告114片模組做為賠償,原告於107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114片模組,被告竟拒絕交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又自承本件採購契約之交貨地點在雲林縣,交付價金地點在新北市,本件契約履行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原告係以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為被告,並非以設於臺南之分公司為被告,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公司地址雖為臺南市○市區○○○路○號,顯係原告誤以為該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尚難因此得認被告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