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潘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隆毓,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在卷可稽,鍾隆毓並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2月1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82,03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2,916元、利息199,116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2,916元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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