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建物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予以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其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檢察官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5J074)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及戒除毒癮之困難,卻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屢經觀護人通知採尿,卻未依約前往驗尿,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發覺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有何危害行為;兼衡被告若本案係執行觀察勒戒,所可能之執行日數;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時所填載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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