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對人 羅春城 相對人 吳素玲 上一人之監護人 陳嘴 相對人 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羅文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羅春城、吳素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羅文生 (即相對人羅春城、吳素玲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羅文俊前於96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第三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因繼承而於同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春城、吳素玲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羅文生、羅文俊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881,4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與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