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3號
98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7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學院教育碩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畢業於喜信聖經學院教會音樂系,惟其學歷,學籍未獲教育部承認。其原本欲出國留學取得學位,乃於民國93年1月間,委託臺中市專辦留學之UNI教育機構,代辦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入學申請。嗣該教育機構人員告知,只需在臺上課即可取得碩士資格,乙○○遂於93年1月至6月間,在上開機構內上課。另於93年8月31日前往加拿大,僅在該處停留約1星期,並至哥倫比亞大學校園、音樂系館等處拍攝生活照,而於93年9月8日返國。旋於同年年底某日由UNI教育機構之 金宇芳 轉交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教育學系碩士畢業證書。乙○○可預見其以上述方式取得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學院教育碩士證書,可能係不明人士所偽造,然為能順利拓展音樂事業,竟基於縱若上開畢業證書係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妙蘋果音樂花園」,將上開畢業證書掛放在音樂教室櫃台前方之櫥窗內,而持以行使。迄94年4月間,乙○○欲擴充「妙蘋果音樂花園」的規模,遂向 陳菱 鼓吹一起投資經營「妙蘋果音樂花園」,陳菱見乙○○擁有高學歷認經營音樂教室應有獲利,便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51萬8000元,惟實際僅交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交付31萬8000元)。乙○○於95年6至9月間,欲將「妙蘋果音樂花園」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擴大經營,前後又召集 舒孝慈 、 李惠貞 及 林玲儀 合夥投資,李惠貞等3人均因「妙蘋果音樂教室」經營狀況良好,且見乙○○具有音樂教育碩士學位,前景看好且有利可圖,舒孝慈便投資112萬5000元,李惠貞投資80萬元,林玲儀則投資90萬元。乙○○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妙蘋果音樂花園」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擴大經營開幕時,再將上開畢業證書掛放在音樂教室櫥窗內,而持以行使;再接續於96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5、6月間,將上開畢業證書影本張貼在音樂教室門口之公布欄上,而持以行使。嗣因舒孝慈及林玲儀與乙○○經營理念不合而起爭執,經其等2人私下訪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舒孝慈及林玲儀委由 陳益軒 律師及 黃柏霖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外交部96年9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65138630號函文,除有外交部函覆之意見外,並附有案外人LeeCheeYoke(音譯 林奇佑 ,以下簡稱林奇佑)向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畢業證書、成績單驗證時,所附之文件申請表、加拿大護照、經公證之哥倫比亞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為佐證,其僅就被告乙○○之哥倫比亞大學畢業證書與案外人林奇佑之畢業證書做比對,而提出比對後之意見(詳後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外交部函文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函文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邀集舒孝慈等人投資伊經營之「妙蘋果音樂教室」,並曾將伊所獲得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教育碩士證書掛在音樂教室之櫥窗及公布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幼修習音樂,所處環境單純,因臺中市專辦留學之UNI教育機構之人員及金宇芳老師告訴伊可以在臺灣上課即能取得學位;伊曾利用週六、日在臺中上課,且採英文教學,花費超過新台幣36萬元,金宇芳及其他授課老師之名片均有記載國外知名大學學歷,伊信以為真;且在金宇芳安排下曾和同學 陳莉真 一同前往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面試、參觀校園及拍照,回臺灣後不久,金宇芳即轉交哥倫比亞大學之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約2星期後,伊請金宇芳將畢業證書送請外交部辦理認證,金宇芳亦如期完成轉交經認證之畢業證書,伊既花費時間、鉅資在台上課,復前往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面試,取得之畢業證書又相當精緻,伊始終對自己具有哥倫比亞大學學生之身分,毫無懷疑,亦堅信該畢業證書為真正,根本無預見該畢業證書為偽造之可能云云。然查:
㈠被告當庭提出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教育碩士(Master
ofMusic)學歷證書,經送外交部鑑定結果發現:該文件疑似以彩色掃瞄製成,且該防偽貼紙(A0000000)應係自他份文件撕下後轉貼後變造,另經電請駐溫哥華辦事處查報,該文件與該處2004年11月5日驗證之溫文字第935244號學歷證件之簽發學院、授予學位、當事人姓名及簽發日期等資料均不符,應屬偽變造文件,有該部96年9月11日部授頒三字第0965138630號函及函附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林奇佑畢業證書、成績單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
再經詳為比對被告乙○○與林奇佑之上開畢業證書可見:案外人林奇佑係86年5月(May1997)自哥倫比亞大學畢業,於93年11月5日申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其畢業證書及成績單驗證,其畢業證書右邊並蓋有該處文件收文證明核閱方形章文號為(溫文)No.0000000枚、圓形章戳一枚及駐外館文書公證專用章(文號AD541010)一枚;被告乙○○提出之畢業證書除第5列之簽發學院、第7列之授予學位、第9列之當事人姓名及第12列之簽發日期(May2003)不同外,其餘文字(含電腦字體及簽名字體)、章戳位置、章戳內之文號,及其等相對位置均完全相同、分毫不差(見偵查卷第36頁及第49頁), 益徵 被告乙○○所有之畢業證書係自案外人林奇佑之上開畢業證書偽造而來。
㈡被告於94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妙
蘋果音樂花園」,將上開畢業證書掛放在音樂教室櫃台前方之櫥窗內,復接續於95年9月18日「妙蘋果音樂花園」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開幕時,再將上開畢業證書掛放在音樂教室櫥窗內,再接續於96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
5、6月間,將上開畢業證書影本張貼在音樂教室門口之公布欄上,並以音樂教育碩士自居,向被害人舒孝慈、林玲儀、陳菱及李惠貞等人鼓吹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陳菱、李惠貞於偵查中,證人舒孝慈、林玲儀、陳菱及李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㈢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為加拿大境內之名校,欲進入該校音樂
學院取得碩士學位之申請條件嚴格,必須符合16個標準,其中英文能力托福考試舊式筆試需達580分(新式電腦考試要達237分),除大學成績外,另需要3封推薦信函及入學考試等等,有自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官方網站所列印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確實未參加托福考試,且於檢察官當庭請被告以英文念出其畢業證書上之學院名稱,竟表示:因為是藝術字,伊沒有辦法念出來等語,足見其英文能力確令人啟疑。而經檢察官提示其成績單所列9門課之科目及成績時,被告竟超過一半以上之科目無法回答,甚至所辯主修之音樂教育、幼兒教育,成績單上竟無一記載,益見其所辯修習之科目與成績單之記載並不相符,該成績單之真偽實有疑問。被告於93年參加所謂之UNI機構課程時,海外留學網路已相當發達,被告自可透過各種管道輕易查尋有關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之就學資訊,而清楚了解UNI機構安排之入學方式、課程內容、授課方式、學位取得之時程是否合理,被告竟不試圖了解,心態已有可議。
㈣被告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93年時有
去過哥倫比亞大學1個月,去該校的主要目的是要拍畢業照」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亦堅稱:「在加拿大待了1個月左右」云云。惟待被告當庭提出護照影本後,依據被告護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24010號函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僅在加拿大停留1星期即返國,被告始當庭改稱「應該只待了8、9天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去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是口試、參觀學校及拍畢業照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已令人質疑。與被告同至哥倫比亞大學之證人陳莉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加拿大面試時,是一位王教授對伊與被告一起面試,一下問伊一下問被告,王教授帶其等去學校的路上有問,吃完飯也有問,面試地點不在學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其面試之方式與地點顯然異於尋常,被告對以此方式通過研究生畢業口試,竟未有任何懷疑,實難以令人置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在臺灣上課時,一班約5、6人,因
科系不同,所以人數也不同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UNI教育機構安排之課程係採英文教學云云(見辯護意旨狀二)。然為被告上課之老師即證人金宇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乙○○上課全部都是以中文上課‧‧‧‧大部分是1對1,有一些理論課會跟陳莉真一起上‧‧‧‧學生上課沒有簽名、簽到、簽退、打卡,沒有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4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上課之人數、上課所用之語言、方式等情,均與當時授課之老師金宇芳所證不同,且迄無任何上課之紀錄,則其是否確實於每星期六、日前往上課,至有疑問。縱認被告曾於星期
六、日前往UNI教育機構上課,則以其在台全程以中文上課,而能取得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碩士學位,亦與常情不符。況國內外研究所碩士提交論文後,自身應至少留存一份,以供日後他人查詢學歷及所撰寫之論文所需。惟被告於偵查中卻稱:「(問:你們去加拿大做何事?)我們去加拿大面試,針對我學習幼兒教育的教學理念及寫論文的要點口試,我後來回臺灣有寫論文,我寫的是幼兒奧福音樂研究,之後我就交給雅韻機構,我論文自己沒有留底。」云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㈥至證人 邵學旺 雖證稱:其曾在92年間陪同被告前往UNI機構
詢問入學及取得國外學位乙事,並曾見7、8位學生、1位外籍老師在上課等語。惟其亦證稱:是被告換雅韻之前的UNI機構等語。則證人既係在被告上課之前陪同詢問取得國外學位乙事,所見其他人員上課,亦係在被告所稱其修習金宇芳老師課程之前,是證人對被告日後實際上課、前往哥倫比亞大學、取得成績單及碩士畢業證書之情形,均未親見親聞,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 林婠翎 、陳莉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亦前往UNI機構上課,金宇芳是其等老師,並分別取得哥倫比亞大學學士、碩士畢業證書,其等均未懷疑畢業證書係假的等語。然查證人林婠翎取得者係哥倫比亞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其與被告並非同學,上課方式、情形與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之被告均不相同,其證詞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陳莉真雖與被告同時與金宇芳學習,並同時出國前往哥倫比亞大學拍照,然其等均係喜信聖經學院教會音樂系畢業,具有學姐學妹關係,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言難免偏頗,其等取得哥倫比亞大學碩士畢業證書之過程,既有如上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仍證稱從未懷疑畢業證書之真偽,亦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入學過程、上課情形、碩士論文口試方式,
均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已詳述如前,且其論文口試回國後所取得之成績單,與其所稱修習之課程內容明顯不符,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焉能令人置信?又其同時取得之碩士畢業證書所載畢業日期為92年5月,竟在其論文口試前1年3個月,此顯而易見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為任何詳細查證,堪認其主觀上顯有證書來源不正當之預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金宇芳,其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經核無再為傳訊詰問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被告先後於玉門路、工業一路「妙蘋果音樂花園」,將上開畢業證書掛放在音樂教室櫃台前方之櫥窗內,或將上開畢業證書影本張貼在音樂教室門口之公布欄上等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掛放上開畢業證書之時間係94年2月至96年5、6月間,其行為橫跨刑法新舊法施行期間,公訴人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95年7月1日後所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案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從事幼兒音樂教育,生活單純,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竟不尋正途取得國外名校音樂碩士學位,而以取巧之方式取得偽造之畢業證書,不為任何查證即掛放在所經營之音樂教室而行使,行為已屬違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持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偽造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學院教育碩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涉嫌以偽造之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音樂教育學系碩士畢業證書,開設經營「妙蘋果音樂花園」音樂教室,經舒孝慈等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詎其明知上開畢業證書係偽造,無從合法取得外交部驗證,然為求脫免卸責,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該畢業證書上偽造「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
LTURALOFFICEINVANCOUVER」之圓戳印章1枚,偽簽上開辦事處祕書之署押1枚,復貼以偽造之防偽貼紙『A0000000』,而偽造屬公文書之驗證書,並於96年8月23日,連同上開畢業證書,持之向承辦檢察官行使,並經檢察官向外交部函查學歷驗證之真偽,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辦理學歷驗證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調查訴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除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外,須明知該公文書係屬偽造而仍行使者,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婠翎、舒孝慈、金宇芳之證詞、外交部96年9月11日部授頒三字第096513863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78號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取得畢業證書後不久,在93年10月間即交由金宇芳送請加拿大驗證,係因為音樂教室立案需要,並非公訴人96年間發動偵查後為脫免卸責而申請驗證,該畢業證書上之驗證章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是否為偽造;且96年8月23日被告係依檢察官之命令提出該經驗證之畢業證書,就其內容並未為任何主張,應未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縱認成立行使犯行,亦屬奉公訴人之命提出之依法令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畢業證書上之驗證章為伊所偽造,亦始終
不知該驗證章是否為偽造。雖證人林婠翎、舒孝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玉門路、工業一路之音樂教室掛放被告所有未經驗證之哥倫比亞大學音樂碩士之畢業證書等語;證人金宇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交付上開畢業證書給被告時,該畢業證書尚未經外交部驗證等語。然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在玉門路、工業一路之音樂教室掛放被告所有未經驗證之哥倫比亞大學音樂碩士之畢業證書,或僅能證明金宇芳第1次交付上開畢業證書時,該畢業證書尚未經外交部驗證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驗證章之行為,或被告明知上開驗證章為偽造而有行使之行為。
㈡被告供稱:伊93年9月8日從加拿大回來後不久,金宇芳拿給
伊上開畢業證書,因為伊申請補習班立案,需要經過外交部驗證,所以不到2個星期就拿給金宇芳請她幫忙辦驗證,大約93年11月間,金宇芳就將驗證好的畢業證書交給伊等情,核與證人金宇芳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經過外交部驗證之畢業證書,被告係在93年11月間取得。而本案係告訴人舒孝慈、林玲儀於96年7月31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對此案發動偵查權最快亦係從該日起,則被告93年11月間,何以會預知將來會有訟爭,而為脫免罪責,事先以此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此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㈢上開畢業證書,經檢察官送外交部鑑定結果發現:該文件疑
似以彩色掃瞄製成,且該防偽貼紙(A0000000)應係自他份文件撕下後轉貼後變造,另經電請駐溫哥華辦事處查報,該文件與該處2004年11月5日驗證之溫文字第935244號學歷證件之簽發學院、授予學位、當事人姓名及簽發日期等資料均不符,應屬偽變造文件,有該部96年9月11日部授頒三字第0965138630號函及函附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林奇佑畢業證書、成績單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
然經本院詳為比對被告乙○○與林奇佑之上開畢業證書可見:案外人林奇佑係86年5月(May1997)自哥倫比亞大學畢業,於93年11月5日申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其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公證,其畢業證書右邊並蓋有該處文件收文證明核閱方形章文號為(溫文)No.0000000枚、圓形章戳一枚及駐外館文書公證專用章(文號AD541010)一枚;被告乙○○提出之畢業證書除第5列之簽發學院、第7列之授予學位、第9列之當事人姓名及第12列之簽發日期(May2003)不同外,其餘文字(含電腦字體及簽名字體)、章戳位置、章戳內之文號,及其等相對位置均完全相同、分毫不差(見偵查卷第36頁及第49頁)。該二件畢業證書上之驗證章及防偽貼紙既完全相同,如未將二者擺放在一起比對,一般人實難以判斷二者之真偽,是亦難苛責被告於取得該有驗證章之畢業證書時,即能判斷出係偽造之驗證章。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畢業證書上之驗證章及防偽貼紙等係被告乙○○所偽造,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驗證章、防偽貼紙為他人所偽造。從而不能僅單憑被告乙○○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命令提出上開畢業證書逕推論其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行;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畢業證書上之驗證章及防偽貼紙等為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前開證人證人林婠翎、舒孝慈、金宇芳之證詞、外交部96年9月11日部授頒三字第096513863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78號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等,遽論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乙○○、證人陳莉真、林婠翎至UNI機構上課,其等取得偽造之哥倫比亞大學畢業證書、或取得經外交部驗證之畢業證書,均證稱係透過證人金宇芳所取得,其等4人所證相符;雖證人金宇芳證稱:伊係再透過「 王慧芳 」所取得云云。本案上開畢業證書既經認定為偽造,則證人金宇芳與案外人「王慧芳」是否涉有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應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