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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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0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產財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86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900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32,167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3日至93年8月
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向聲請人租用花蓮縣○○鄉○○段541之10地號內國有礦業土地,面積約936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依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承租人於簽訂本租約時,應向出租機關提出按承租地市價三分之一計算之擔保金,並得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之。故相對人圓昌公司以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另依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點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承租人交還土地,不能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時,已繳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93年4月10日起,上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將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惟迄今尚未完成。為保國產權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各乙份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審究者即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約定範圍之債權,且此債權必須發生或清償期有其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與相對人圓昌公司對於花蓮縣○○鄉○○段541之10地號、面積約9360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且租賃期間已於93年4月10日,屆滿,而相對人圓昌公司未依約將土地回復原狀,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3年8月9日屆滿,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期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債務人甲○○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述對於圓昌公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雖係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惟顯然非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有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業已發生。從而,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書證,既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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