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302號、97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7月8日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3月8日確定,且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於97年2月21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劉明貴 所有置於該處之鋼條1支(重64公斤)得手後,共同搬運至新竹縣○○鎮○○街○○○號忠得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 李淑銘 ,變賣贓物後得款新臺幣768元供其花用。
三、甲○○復另於97年6月16日14時許,在友人 范御文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借得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未歸還。嗣於97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口查獲,循線始知前開重型機車係 朱秀明 所有,於97年7月16日11時許,由朱秀明之妻丙○○騎駛至新竹縣○○鎮○○路○段新竹客運站前遭竊,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關於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明貴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251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與證人李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亦相吻合(251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紙、照片3張在卷可參(251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4頁);上揭事實欄三關於侵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2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參(426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及侵占犯行、被告乙○○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甲○○竊盜與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2人分別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均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甲○○侵占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2人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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