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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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盧登炎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人員詐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盧登炎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九之一號,且甲○○係在萬利市場擺攤賣豬肉,具有償債能力等情,使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與盧登炎確有上開車輛買賣之事實,而代表裕融公司與甲○○、盧登炎簽訂由盧登炎將上開車款債權讓與予裕融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並核撥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予盧登炎,以清償甲○○對於盧登炎之前開債務,盧登炎得款後,即與甲○○朋分花用,而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第一期)即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更正為訪視報告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催收紀錄影本、申貸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之規定,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是就上開法定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與共同正犯等規定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登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