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重建。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萬元,但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重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17日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