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2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3之3號2樓,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7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公訴人起訴時未主張本案之犯罪時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趁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1樓前時,在該機車後照鏡上張貼「這位仁兄,如果您執意停在這裡,下次你的車會停更遠!」字條,至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張貼上述字條之自白、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照後鏡上張貼上開字條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常將車子停在樓梯口,擔心危害逃生安全,因不知道車子是誰的,所以用貼的。貼該字條的意思是會把車子停在隔壁的柱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後照鏡上張貼「這位仁兄,如果您執意停在這裡,下次你的車會停更遠!」字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時之指訴相符(參偵字第4-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結問,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並有字條原本(參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佐曾建章 所制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第19-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以行為人以使被害人生喪怖
心之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旨予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恐懼、不安的感覺為要件。然查,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照後鏡上張貼上述字條,然從上開字條之字義觀之,其內並無一字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為任何惡害之旨。充其量只是通知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繼續在該處停車,其所有之機車可能遭移動至他處之意。移動告訴人之機車,客觀上尚非屬已對於被告所有之機車發出毀棄、損害或其他惡害之旨之通知。且查,告訴人嗣仍繼續將車停放在同址,此有被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97年6月22日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張貼上開字條而心生畏懼,否則其豈敢繼續在該址繼續停放機車。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6頁)。被告在告訴人停車處之2樓經營眼鏡行,客戶之進出均須經過該處之樓梯,被告認告訴人之停車,妨害該處2、3樓之進出,為請告訴人移動車輛,在兩人互不相識之情況下,被告透過張貼字條在機車上之方式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客觀上尚無不當。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被告在張貼本案系爭字條之前,已曾張貼紙條在告訴人的機車要求移車,但告訴人均仍繼續停放該處,始於上開時、地,改以上述「下次您的車會停更遠!」之詞,通知告訴人如繼續停車,可能會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是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生喪怖心之目的。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