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所進口之乾品藥材屬於中藥材或草藥抑或生藥?原審並未依法主動調查,致乾品藥材之法律事實不明確,進而適用不明確之法規,顯有違法。上訴人所進口之藥材,僅8種屬於中藥材,其餘皆屬草藥,理應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惟原審在調查不明情況下,維持被上訴人將所有乾品一律適用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進口之藥材皆為現今市場上交易合法物品,並未妨害社會秩序,被上訴人制定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限制人民僅能攜帶中藥材在12種之內,顯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上訴人所訴涉及上述重要爭點,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複其之前主張並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