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姵丞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許家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641、1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施姵丞以被告許家林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1、16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年4月27日向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委任律師而於110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告訴及以附件所示各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三)依報案者即在場證人 阮麗嬌 所證「我看到騎機車的(即被告)把機車牽到旁邊去,我叫他不要移動...我就用我手機0000000000號報案」、「(問:騎機車的人車禍後有留在現場嗎?)我有看到他有在現場,沒有跑掉」,可認被告所辯其有留在現場,並未離開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又卷附臺灣大哥大查詢單資料(即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車禍當日17時55分26秒有撥打110報案紀錄,對照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 施漢陽 所述「對方(即被告)將車輛騎到前方停放,有下車來我們身邊詢問有沒有受傷」、「當下駕駛(即被告)有打電話要報案,後來他說打不通」,可證被告辯稱其於車禍後有打110報案,但打不通,亦屬可信,是尚難認其有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情,且其既已自己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所辯於打不通時,曾委請在旁他人續代為報案等情,亦不違常情。參以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31日台信網字第1100001367號函文、110報案紀錄單、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前開報案當時手機所處基地台位置,確實涵蓋事故現場,迄至當日19時14分9秒許,均顯示被告在同一基地台位置,沒有變動,於此期間依序發生證人阮麗嬌17時59分報案、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警方18時01分52秒到達現場(依處理警員 楊哲權 、 黃明發 所證其等到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不在現場)、被害人18時40分由119人員送至醫院等情事,佐以被告之子 許財益 警詢所述「我到達現場時,腳踏車的傷者(即被害人)已經讓救護車載去醫院。我爸當時人在旁邊,我就趕快過去問他車禍狀況。他有跟我說當時對方騎腳踏車的是1個老人家,他頭部撞擊到路面,撞擊後有昏倒。他說有協助扶起傷患,等救護車到,救護人員跟他說不用再幫忙。現場就交給救護人員。我看我父親臉色不好,好像是受到驚嚇。我叫他先去旁邊休息」,亦難認被告於前述期間(17時55分26秒至19時14分9秒)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等候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就自行離去。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肇事時酒駕,其子極可能係為掩飾及此才為頂替,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就已先行離去、躲避他處,否則豈會不知其子頂替或不在其子向警承認肇事時為反對之意思,有違常理。然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酒駕,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可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惟輕、罪疑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酒駕及自行離開而肇事逃逸等情。至被告於警方到場時,雖未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稱當時不知其兒子頂替,此或可能如其所稱當時頭痛在路旁休息而不知情、或可能其是礙於民刑事責任訴訟攻防之考量,然均不能據此就當然推論其當時酒駕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
(四)告訴人又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為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為據,而認被告即使有自行及委請他人報案、救護被害人,然其為脫免民刑事責任,未向警察表明身分,教唆其子許財益到場頂替,亦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逃逸」要件。然查:
1.被告之子許財益雖係經被告電話聯絡到場,嗣在現場有頂替之舉。然觀諸許財益所述其係因到現場後聽到他人說腳踏車騎士(即被害人)年紀很大又頭部撞擊,可能很嚴重,在思及其父親年事已大,恐因法律刑責被關,其始在警方到場詢問何人肇事時承認之,其是自願為此,非其父親要求頂替之有關自己頂替的起意動機及經過等情,於人情尚非不合理,且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許財益係為掩護被告酒駕而為頂替或其頂替係基於被告之唆使,因此即難認被告有酒駕或教唆許財益頂替之行為。又即使認被告當時在場有聽到其子向警方承認肇事,其消極的未予澄清或未積極的承認自己肇事,然也不當然可與「教唆頂替」之行為劃上等號而認其有教唆頂替之行為。
2.又我國立法者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然現實生活中不免發生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之風險,鑑於社會大眾咸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卻予逃逸之行為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下稱本罪),立法理由揭示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刑度部分,則考量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所為之遺棄及逃逸行為,雖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因二者罪責內涵相似,故予參考訂定相同之法定刑,並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規範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被害人是否已陷於無自救能力,均課以行為人在場及救護義務,或有謂本罪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特別類型。嗣迭發生多起肇事者棄死傷者於不顧而逃逸之事件,引發社會公憤,於102年6月間修法將本罪之原法定刑提高,修法理由說明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後於110年5月間依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本罪規定違憲的部分,再予修正(此次修正係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為現行規定,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不同法定刑,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就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並未更動,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自與立法時並無不同。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請有關機關就本罪「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併予檢討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該「作為義務範圍」,然此次修法終未依照大法官之建議明訂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範圍,而僅能從法條文義及保護法益探究。所謂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依其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離現場而逸走的行為」;參諸前述立法歷程,可知本罪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係為維護事故發生後之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公共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事故現場,即時對事故現場及車禍傷亡者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求援之行動,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義務,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其消除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是本罪非難之重點,顯然在於肇事者離開現場而未能履行救護之作為義務。因之,倘行為人已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求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而盡其在場及救護義務,本罪保護之法益已然獲得實現,即無理由再予非難處罰,兼考及「不自證己罪原則」,此時自不能單單僅以行為人未對警察表明身分,致難以釐清肇事民刑事責任以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就認其符合「逃逸」之要件而以本罪相繩,又本罪不法罪責內涵與遺棄罪相似,法定刑係參考遺棄罪而定,若此時只執此節(未表明身分),就科以行為人與遺棄罪相當之罪責,亦與本罪不法罪責內涵核不相當,再者,依本罪不法行為要件「逃逸」之文義解釋來看,行為人既已盡其留在現場及救護義務,自也無從只以未向警察表明身分,就認為其「逃離現場而逸走」。
3.查本案被告雖於警察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未表明其為肇事者,然其既有自行及委請他人撥打119報案,彰化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因此指派救護車及相關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至醫院,且證人阮麗嬌、施漢陽均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未受救護之前有離去現場之行為等節,應認被告已盡其留在現場及救護之義務,難認有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其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罪嫌。
4.至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其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為據,然查諸該案案情與本案有極大差異,該案被告未報案或叫救護車,也未對被害人施以何救護、求援,其在被害人仍在現場未被救護及警方尚未到場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就逕自離開,已違反留在現場及救護義務甚明,要與本案被告所為迥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陳及原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
四、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既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所分別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認有告訴人所指違誤之情,乃無從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