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3-A範圍內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
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1-1至5-1線段、點號7-1至11線段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點號1-1至5-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點號7-1至1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江水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池塘內(實際範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並將池塘回復原狀。㈡、被告星陽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含有廢爐渣、集塵灰成分之土壤挖除,並回填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㈢、被告星陽公司、江水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牆(實際範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變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32地號土地(面積2,74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33地號土地(面積5,98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67分之5322)(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星陽公司無權占用,並建有多筆違章地上物,前經原告對被告星陽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星陽公司敗訴確定,原應由被告星陽公司履行上開判決內容,然被告江水盛於108年11月6日自行雇工拆除地上物,將有價值的廢鐵載走,竟將拆除衍生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333地號如附圖(即原告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補充點號之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3-A部分土地上。迄今被告星陽公司、江水盛(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就系爭廢棄物均不予清除,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331、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號1-1至5-1線段、點號7-1至11線段範圍間土地,另遭被告星陽公司所設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亦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星陽公司應併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廢棄物、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星陽公司、江水盛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3-A範圍內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
㈡、被告星陽公司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1-1至5-1線段、點號7-1至11線段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點號1-1至5-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點號7-1至1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為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拍賣取得;331、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100-2、100-3地號)則為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坐落有被告星陽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333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於108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2號),經被告星陽公司於108年11月6日自行拆除完畢,並點交原告。就331、332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0號),被告星陽公司亦自動履行,並於108年11月6日點交原告。
二、原告請求拆除3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乃原告聲請前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星陽公司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完畢所餘之石塊、磚塊,與被告江水盛無涉,且系爭廢棄物實際上即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殘餘物,與前案確定判決具同一性,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以裁定駁回。縱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星陽公司既已於108年11月6日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經原告完成土地點交,則自點交時起,被告星陽公司已非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妨害系爭土地之事實,點交之後被告星陽公司更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新事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為被告星陽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江水盛所有,此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但依據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意旨,系爭圍牆的拆除可含在前案確定判決的效力內,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33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99地號),為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331、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100-2、100-3地號)為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均座落有被告星陽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曾就系爭333地號土地,對被告星陽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於108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2號),經被告星陽公司於108年11月6日自行拆除完畢,並點交原告;及曾就331、332地號土地,對被告星陽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0號),被告星陽公司亦自動履行,並於108年11月6日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分署104年度他執字第8號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0、24492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二、依前開系爭土地之相關判決及執行經過,及被告江水盛為被告星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廢棄物,乃原告聲請前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星陽公司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完畢所餘之石塊、磚塊;及系爭圍牆為被告星陽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江水盛所有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廢棄物為被告星陽公司與被告江水盛共同棄置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屬實。故而,本件應認系爭廢棄物為被告星陽公司所棄置、所有,並非被告江水盛所棄置、所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江水盛為請求,自屬無據。此參原告曾對被告江水盛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5-58頁),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
三、系爭廢棄物為原告聲請前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星陽公司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完畢所餘之石塊、磚塊;及系爭圍牆為被告星陽公司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廢棄物占用33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33-A土地,系爭圍牆則占用331、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點號1-1至5-1線段、點號7-1至11線段所示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現況測量圖(見本院卷第143頁)、附圖,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廢棄物、系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可參,當信屬實。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廢棄物雖為原告聲請前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星陽公司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完畢所餘之石塊、磚塊,然該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判決主文所命拆除者並非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棄置之位置亦非前案確定判決命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之位置,此比對附圖編號333-A與前案附圖編號A、B、C、D、E、F、G(見本院卷第41頁)不同即明。則縱系爭廢棄物為前案拆除地上物之殘餘物,且經前案執行後點交土地與原告,然被告星陽公司既將前案拆除地上物之殘餘物即系爭廢棄物,另行棄置其他位置,且須花費相當費用始得加以清除,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圍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地上物,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33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331、33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星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圍牆,33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星陽公司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業據前述。則系爭廢棄物、系爭圍牆之存在,當已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星陽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及請求被告星陽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或原告與其共有人,當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就系爭廢棄物,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星陽公司既已於108年11月6日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經原告完成土地點交,則自點交時起,既已完成執行標的物之拆除、遷清、返還占有,足見被告星陽公司已無占有使用支配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意思,並有拋棄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意思與表徵而任原告處理之意,原告當時未表示異議而同意點交,則自點交時起,被告星陽公司已非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星陽公司自點交時起既已無占有、妨害系爭土地之事實,點交之後被告星陽公司更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新事實,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及系爭圍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但依據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系爭圍牆的拆除可含在前案確定判決的效力內,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始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而設,則為避免是否為執行效力所及範圍之爭議,縱為執行效力所及,應無禁止債權人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理。查系爭廢棄物、系爭圍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存在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據前述,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前案執行程序已完成點交,其已拋棄系爭廢棄物、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星陽公司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星陽公司應將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3-A範圍內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㈡、被告星陽公司應將331、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點號1-1至5-1線段、點號7-1至11線段所示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點號1-1至5-1線段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點號7-1至11線段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江水盛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圖:原告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補充點號之成果圖(另原圖說中332地號土地勘測現況欄記載「圍牆」,應係誤載,併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