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無視國家對於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仍於飲酒後駕駛曳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毫克,顯已危及往來交通之用路人安全;至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受刑人係駕駛車輛載運污泥至他處堆置、回填,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及國民健康。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10.08101.11.19-101.12.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日期102.11.19110.01.27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2.17112.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是否備註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4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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