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辜義閔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即被告辜義閔(下稱被告)現今已羈押1年有餘,尚餘刑期約1年3月,絕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因尚有工作、車輛、債務及家庭事項,均需被告本人返回屏東辦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6月8日執行羈押,另經裁定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其已遭受羈押1年有餘,僅餘1年3月之刑期等情,皆與本院前述判決所諭知之刑期相去甚遠,自屬無憑;被告執此而謂其無逃亡之理由,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另被告是否有工作、車輛及債務尚待處理等個人狀況,亦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尚不足以藉此推翻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尚屬無憑,並不足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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