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邱麗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謝志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68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邱麗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邱麗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姑山路2之5號南側巷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欲左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禮讓幹道車輛,貿然左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 陳怡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彥 如,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路口,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怡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陳怡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彥如 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謝邱麗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如、證人陳怡鳳於警偵證述明確(陳彥如部分見警一卷第6至8頁;陳怡鳳部分見警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一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8頁)、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一卷第3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13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警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1264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證人陳怡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而告訴人陳彥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陳怡鳳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所任職之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已於105年8月1日起暫停營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2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佐,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爰逕 於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貿然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致告訴人陳彥如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彥如、陳怡鳳達成和解,惟已與告訴人(即另案被告)陳怡鳳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