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 馬伕 」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70號被告蔡元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豪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於LINE軟體內自稱「春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即透過LINE軟體聯絡,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扣除薪資之款項交付予該應召集團等工作。嗣蔡元豪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受「春仔」以LINE軟體方式聯繫,要蔡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 林子嫆 後,即將之載至應召集團指定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都金殿飯店與 汪士翔 從事性交易,甲○○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述飯店馬路邊停車等待時,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蔡元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豪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子嫆、汪士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察照片(林子嫆、汪士翔手機內相關訊息)以及相關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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