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秉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廖秉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37號被告廖秉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晟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10年10月5日晚上18時許,獨自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酒,至當晚19時結束。飲用完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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