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務人于綵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國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67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8,024元,清償成數為5%。嗣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除現金存款1,918元、19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保單解約金67,180元外,別無任何其他財產可資變價清償,此有其郵局存摺影本、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各該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投保紀錄明細表等卷證資料附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卷宗內可憑。惟因前開車輛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
(二)債務人於103年至今均任職於理想油漆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0,200元,此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0,2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即屬有據。
(三)本件於105年8月23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支出包括房租費、水電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國民年金費、伙食費及子女扶養費等,共計18,116元範圍內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8,116元尚屬適當。是故,以其前二年間(103年至104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016元【計算式:(20,200×24)-(18,116×24)=50,016元】。復參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28,024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四)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本件債務人所願清償之總額,已超過依前開法條所核計之十分之九,堪認其確有清償之誠意。【計算式:(((20,200-18,116)×72)+67,180)×9/10=195,505】。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67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486元健保費債權││,因已由該署以「105年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經濟困難健││保費計畫」給予全數補助付清,故此債權,即應予刪除無││庸列入。││4.債務總金額:4,537,976元。(依本院105年11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228,024元。││6.清償比例: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22│3│9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763│13.59│43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99│1.95│6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3,766│11.98│37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613│3.76│11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849│0.44│1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242│15.32│48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335│6.31│20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1,511│8.19│25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32,485│11.73│37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766│9.12│28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4,304│1.42│4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421│13.19│418│├───────┼─────┼─────┼──────┤│合計│4,537,976│100.00│3,167│├───────┴─────┴─────┴──────┤│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