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上訴人 鄭楊晨
陳傑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2749、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楊晨、陳傑翔(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僅鄭楊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2);一之㈢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3次(即附表編號3至5)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附表編號2除外)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2人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鄭楊晨)及4罪(陳傑翔),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鄭楊晨2罪、陳傑翔1罪)、1年2月(各2罪)、7月(各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鄭楊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陳傑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謂:其等家中貧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恐頓失依靠,請求給予自新及賠償被害人等之機會等語。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其等雖以在原審審判期日,因另案均須赴其他法院開庭,亦不知如何請假,故未能到庭參與審判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以釋明其等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踐行之審判程序及缺席判決即無違法。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陳傑翔請求將其他繫屬於各地方法院之案件由本院合併審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