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上訴人 吳金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上訴人 宋承澔 (原名 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53萬元,合計13
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之配偶 鍾月華 另積欠被上訴人125萬元債務,鍾月華於103年11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本件無再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查卷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