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駕車固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疏失,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卷附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37之13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石門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因下雨導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由金山鄉159號前走向快車道欲橫越道路,丁○○因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撞及已走到快車道之乙○○,致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於95年12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死亡。丁○○則於警員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 王秋蓮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本署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而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未能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