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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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江鳳玉 相對人 江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應於繼承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0萬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梧棲區,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常異動戶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相對人已將戶籍遷入基隆市,並由原法院審理多時,自應由原法院管轄,不因相對人於審理期間異動其戶籍至臺中市而變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係自109年9月9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4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頁、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推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而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所稱本件已由原法院審理多時,相對人係在審理期間異動其戶籍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㈡抗告人雖又指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云云,然觀諸
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上情,且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業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實際住所究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之何處,或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徒稱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主張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自難認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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