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林燦朝 被告 林英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忠一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既與必備程式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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