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陳益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路某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益正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10215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