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61號聲請人 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鍾竹香聯邦銀行內壢分行110年6月14日842,850元UA0000000張紋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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