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請人 劉明輝
劉明玉 劉明良 劉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明輝、劉明玉、劉明良、劉明聰為被繼承人 劉諭蓉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劉明輝、劉明玉、劉明良、劉明聰雖係被繼承人劉諭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劉諭蓉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母林張桂仍生存且迄今未以劉諭蓉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明輝、劉明玉、劉明良、劉明聰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劉明輝、劉明玉、劉明良、劉明聰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