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7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93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票號:A9310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471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3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存字第471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存字第471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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