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0,000元三張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6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