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裕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裕民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7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鴻興刻印店」內,徒手竊取 林明鐘 所有放在飯桌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林明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將返回「鴻興刻印店」之張裕民逮捕,並在其左褲袋內,扣得面額100元之紙鈔2張(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珮君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