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服裝材料生意,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放於前開地點,隨即下車送貨。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揹巾附載其未成年女兒王○○(0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場撞上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甲○○、王○○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王○○則因此受有背挫傷、左手肘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甲○○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