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威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杰 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己○○於107年5、6月間某日起,戊○○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加入而參與由易信通信軟體代號「LE」、「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取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代號「LE」、「五顆鑽石」等人透過「易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甲○○、己○○、戊○○或其他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代號「LE」之成員。甲○○、己○○、戊○○每次提款得手,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5%之酬勞。
二、甲○○、己○○、戊○○等3人於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再由代號「LE」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俐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33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1370號案件審判中)大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宋依庭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111號偵辦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甲○○,由甲○○於107年8月31日深夜,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戊○○。甲○○、己○○、戊○○再於107年9月1日,依本案犯罪組織成員「LE」、「五顆鑽石」等人之指示,戊○○與己○○2人先於當日15時3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火車站會合,推由己○○持 陳俐依 、宋依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合計得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甲○○則於當日17時35分許,始前往苗栗縣○○鄉○○路之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與己○○、戊○○2人會合。己○○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給在旁把風兼監視之戊○○收受,並分2次在苗栗縣○○鄉○○路之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及 萊爾富 超商外轉交給甲○○。甲○○交給己○○及戊○○各總金額1.5%之報酬5000元,自己亦抽取同額之報酬5000元。甲○○再攜餘款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給「LE」派來之人取走。
三、嗣經丙○○、 張筱凌 、丁○○、庚○○、辛○○等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提款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分析詐欺領款畫面,發現甲○○、己○○、戊○○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弄○○號拘獲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戊○○嗣並自行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
四、案經丙○○、張筱凌、丁○○、庚○○、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8頁、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己○○、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張筱凌、丁○○、庚○○、辛○○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儲字第107025284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里區農會107年11月15日里農信字第1070008505號函檢送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688號函、ATM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字句,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等3人之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又本件依被告等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等參與由微信代號「LE」、「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與微信代號「LE」、「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丙○○、張筱凌、丁○○、庚○○,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等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張筱凌、丁○○、庚○○及辛○○等所匯款項,渠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告訴人丙○○、張筱凌、丁○○、庚○○、辛○○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等3人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己○○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又多次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辯護人請求不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以憑採。
(六)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ㄧ所示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以被告等3人提領款項之次數為16次,認其等應成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提領款項應屬接續犯等語,亦難採酌。
四、原審以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雖對被告等3人之所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卻無一語提及其等如何構成上開特殊洗錢罪,自有疏漏。⑵被告等3人於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等罪,均非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原審認二者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ㄧ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未釐清何次加重詐欺為首次犯行,亦有未洽。⑶原審未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己○○是否有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同有未合。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單任取款之工作,並非立於主導、規劃犯罪之角色,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需照顧家人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各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等擔任取款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等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並未對被告等3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至被告己○○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雖主張被告己○○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而有過重之情,且被告等於本案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達33萬8800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ㄧ)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被告己○○、甲○○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依被告等3人所述,其等每領到10萬元可分到提領金額1.5%之報酬即1500元(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合計提領得33萬8800元,若以1.5%計算,被告等每人應可分得5082元(即338800元*1.5%=5082元),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本案實際領得的5000元還沒有領足,有的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等3人於本案實際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仍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被告等並未足額取得報酬,爰按其實際領得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己○○、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3人對於所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既已由被告甲○○交給代號「LE」所派來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等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等3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戊○○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加由由易信通信軟體代號「LE」、「五顆鑽石」等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31日起,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而參與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甲○○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己○○於107年5、6月間某日起,被告戊○○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起,已分別加入而參與由易信通信軟體代號「LE」、「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參與上開組織犯罪後,分別於107年5月13日、107年8月4、7、8、10、12、16、29、31日等日,對告訴人 黃尹薇 、 謝宗岳 、 謝宥如 、 吳昱潔 、 黃詩渝 、 黃春月 、 林怡君 、 兵逸儂 、 謝宜雯 、 趙育華 、 張亦禎 、陳芃諭、 吳庭煒 、 林怡岑 、 張雪瓊 、 李瑋婷 、 鍾秀珠 、 吳鈞翊 、 蘇筠瑄 、 陳安 、 林政昌 、 林芳慈 、 李瑞梅 、 詹婷如 、陳慧如、 呂承恩 、 詹雅臻 、 林依蒂 、 邱美慈 、 王保君 、 溫郁菁 、 盧菲比 、 陳若怡 、 高翊維 、 蔡明剛 、 王宥勝 、 梁庭譽 、謝惠喬、 蔡閎聿 、 陳秀儒 、 江涵茹 、 蔡怡君 、 曾奕為 、 洪毅任 、 林意珊 、 施宗佑 、 王品惠 、 張晏慈 、 廖則幀 、 郝鳴 、 陳虹妏 、 陳怡樺 、 許沁瑜 、 蕭文琪 、 沈見鴻 、 林沛紆 、 鄭凱哲 、葉正閔、 羅佳欣 、 彭世丞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46、11067、12625、12684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判中)、108年度偵字第34、66、84、1437、1520、2170、2702、2764、4270、4388、5464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審判中)、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審判中)、108年度偵字第626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審判中)、108年度偵字第6875號追加起訴(尚未分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0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審判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上開另案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等3人前後所加入而參與易信通信軟體代號「LE」、「五顆鑽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無不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告訴人丙○○、張筱凌、丁○○、庚○○、辛○○等人遭詐騙而於107年9月1日、2日匯款部分,顯非被告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依上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從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本院就被告等3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無從再予論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107年9月1日提││號│害││││款時間、地點、│││人││││金額│├─┼─┼────────────┼──────────┼───────┼───────┤│1│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9月1日15時52分│臺北富邦銀行帳│非被告提領│││筱│31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號││││凌│予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00│││││凌,佯為郵局客服人員,稱│動櫃員機匯款199987元│00號帳戶(戶名│││││需要幫忙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不詳)│││││,致張筱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7年9月1日16時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16時8分許,在│││││、5分許,在臺北市中│行帳號│苗栗縣三義鄉中││││○○區○○路○○○號全家│000000000000號│正路118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帳戶(戶名:陳│超商三義店,提│││││29999元、29999元│俐依)│領60000元││││├──────────┼───────┼───────┤││││107年9月1日16時16分│國泰世華銀行帳│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號000000000000││││││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號帳戶(戶名││││││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不詳)││││││30000元││││││├──────────┼───────┼───────┤││││107年9月1日16時18分│國泰世華銀行帳│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號000000000000││││││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號帳戶(戶名││││││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不詳)││││││30000元││││││├──────────┼───────┼───────┤││││107年9月1日16時2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16時34分許,在│││││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行帳號│苗栗縣三義鄉中│││││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號│正路118號統一│││││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帳戶(戶名:陳│超商三義店,提│││││30000元(扣除手續費│俐依)│領30000元│││││15元,實存29985元)。││││││├──────────┼───────┼───────┤││││107年9月1日16時29分│日盛銀行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00000000000000││││││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號帳戶(戶名:││││││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不詳)││││││30000元││││││├──────────┼───────┼───────┤││││107年9月1日16時32分│郵局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00000000000000││││││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號帳││││││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戶(戶名:不詳)││││││30000元││││││├──────────┼───────┼───────┤││││107年9月1日16時39分│臺中市大里區農│16時46分許、47│││││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會帳號00000000│分許,在苗栗縣│││││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號帳戶○○○鄉○○路80│││││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戶名:陳俐依)│號三義鄉農會,│││││29000元(扣除手續費││各提領20000元│││││15元,實存28985元)。││、9000元(各外│││││││加手續費5元)││││├──────────┼───────┼───────┤││││107年9月1日16時4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17時0分許、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行帳號│許、8分許,在│││││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號│苗栗縣三義鄉廣│││││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帳戶(戶名:陳│ 盛村廣盛 39-1號│││││30000元。│俐依)│全聯福利中心三│││││││義門市,各提領│││││││20000元、9000│││││││元、900元(各外│││││││加手續費5元)││││├──────────┼───────┼───────┤││││107年9月1日16時50分│中國信託商業銀│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行帳號││││││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帳戶(戶名:不││││││30000元。│詳)│││││├──────────┼───────┼───────┤││││107年9月1日16時5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行帳號││││││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帳戶(戶名:不││││││30000元。│詳)│││││├──────────┼───────┼───────┤││││107年9月1日17時22分│臺北富邦銀行帳│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號││││││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00000000000000││││││動櫃員機轉帳75187元│04號帳戶(戶名││││││。│:不詳)│││││├──────────┼───────┼───────┤││││107年9月2日0時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行帳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動│000000000000號││││││櫃員機轉帳29999元│帳戶(戶名:││││││。│不詳)│││││├──────────┼───────┼───────┤││││107年9月2日0時4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行帳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動│000000000000號││││││櫃員機轉帳19912元。│帳戶(戶名:│││││││不詳)│││││├──────────┼───────┼───────┤││││107年9月2日0時9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行帳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動│000000000000號││││││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帳戶(戶名:││││││元。│不詳)│││││├──────────┼───────┼───────┤││││107年9月2日0時1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行帳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動│000000000000號││││││櫃員機轉帳9999元。│帳戶(戶名:│││││││不詳)││├─┼─┼────────────┼──────────┼───────┼───────┤│2│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07年9月1日16時11分│臺中市大里區農│①16時19分許,│││若│1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14分許,在某郵局│會帳號00000000│在苗栗縣三義鄉│││涵│人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庚○○│自動櫃員機各匯款4280│00000000號帳戶│中正路118號統││││,佯為EASYSHOP店家,稱│元、15616元(均外加手│(戶名:陳俐依)│一超商三義店,││││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續費15元)。。││提領19000元(外││││經銷商而分期約定轉帳,導│││加手續費5元)││││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要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②17時10分許,││││,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苗栗縣三義鄉││││內。│││廣盛村廣盛39-1│││││││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門市,提領│││││││900元(外加手續│││││││費5元)│├─┼─┼────────────┼──────────┼───────┼───────┤│3│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07年9月1日16時25分│臺中市大里區農│16時36分許、37│││雅│1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會帳號00000000│分許,在苗栗縣│││婷│予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蔡雅│山北路2段211號彰化銀│00000000號帳戶○○○鄉○○路││││婷,佯為TKLAB保養品網站│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戶名:陳俐依)│118號統一超商││││員工,稱因人為作業疏失,│29987元(外加手續費15││三義店,各提領││││要被扣4筆合計1萬6千元之│元)。││2萬元、1萬元(││││款,要幫忙解除連續扣款問│││各外加手續費5││││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元)││││,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07年9月1日19時9分許│土城平和郵局帳│19時16分許、17│││應│1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以手機行動銀行轉帳│號000000000000│分許,在苗栗縣│││婷│予人在臺中市秀泰影城之許│49987元;19時12分許│17號帳戶(戶名○○○鄉○○路││││ 應婷 ,佯為中國信託專員與│,以手機行動銀行轉帳│:宋依庭)│101號三義郵局││││瑪榭襪品專員,稱系統錯誤│49989元(外加手續費14││,各提領6萬元││││授權訂單20筆,需要在生效│元)││、4萬元││││前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107年9月1日19時42分│土城平和郵局帳│19時45分許、46││││帳戶內。│許,在某中國信託商業│號000000000000│分許,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7號帳戶(戶名│苗栗縣三義鄉雙│││││29987元(外加手續費15│:宋依庭)│ 湖村雙湖 11-8號│││││元)。││萊爾富超商三義│││││││雙湖店,各提領│││││││2萬元、1萬元(│││││││各外加手續費5│││││││元)││││├──────────┼───────┼───────┤││││107年9月1日19時47分│郵局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某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號帳戶(戶名:││││││29987元。│不詳)││├─┼─┼────────────┼──────────┼───────┼───────┤│5│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107年9月1日18時50分│郵局帳號│非被告提領│││姿│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人在│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00000000000000││││利│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之│牌路1段華南銀行自動│號帳戶(戶名:│││││丙○○,佯為EASYSHOP店│櫃員機匯款29987元(外│不詳)│││││家,稱電腦系統在整合時出│加手續費15元)。││││││問題,多刷了5筆交易,要├──────────┼───────┼───────┤│││請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林│107年9月1日19時6分許│玉山銀行帳號│非被告提領││││姿利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0000000000000│││││款至指定帳戶內。│路1段華南銀行自動櫃│號帳戶(戶名:││││││員機匯款29985元(外加│不詳)││││││手續費15元)。││││││├──────────┼───────┼───────┤││││107年9月1日19時18分│郵局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00000000000000││││││牌路1段188號國泰世華│號帳戶(戶名:││││││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不詳)││││││30000元(外加手續費15│││││││元)。││││││├──────────┼───────┼───────┤││││107年9月1日19時20分│土城平和郵局帳│19時27分許,在│││││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號000000000000│苗栗縣三義鄉雙│││││牌路1段188號國泰世華│17號帳戶(戶名│湖村雙湖11-8號│││││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宋依庭)│萊爾富超商三義│││││10000元(扣除手續費15││雙湖店,提領1│││││元,實匯9985元)。││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07年9月1日20時46分│復華銀行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00000000000000││││││孝東路5段687號國泰世│號帳戶(戶名:││││││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不詳)││││││15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107年9月1日20時56分│復華銀行帳號│非被告提領│││││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00000000000000││││││孝東路5段687號國泰世│號帳戶(戶名:││││││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不詳)││││││20000元(外加手續費15│││││││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1│張筱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捌││││元,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