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翠屏448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怡涵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道同向行駛於機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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