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榮(下稱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神農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且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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