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史國興 被告 史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史文林 與被告史國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及同區段3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史國強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0,23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126/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85,100元)=1,970,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