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33號、第1863號解釋可循。又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參見 盧映潔 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537頁)。被告陳明傑在特定多數人聚會之場合中,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被害人 吳泰龍 ,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洵屬貶損人格之粗話,按此被告所為本案行為,確屬侮辱行為可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須提高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