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陳思量 被告 郭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因他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3月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惟被告領完第一個月薪水後,即於99年4月5日即以要出去逛逛為由,無故離家出走,離家後即失去聯絡,未曾打電話回家,且未曾寄生活費回家,迄今行方不明,前經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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