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花簡字第21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學因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工作在新北市,小孩子也在新北市就學,請准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6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自無從再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者,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分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同市○○路000號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犯罪地均在花蓮縣境內,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另查本院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無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況如有此情,因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非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