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欣
周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欣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惠豐26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適有 孫宸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告訴人 蕭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孫宸睿後方,因反應不及撞擊孫宸睿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蕭慶華因而人車倒地,嗣被告周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訴人蕭慶華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在前方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蕭慶華,告訴人蕭慶華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肩、左手、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婉欣、周佳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慶華與被告2人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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