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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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A01住屏東縣○○鄉○○路00號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832,665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由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乙○○、本件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丁○○、戊○○、己○○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3,166,533元(計算式:15,832,665÷5=3,166,533元)。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
22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212,984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4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股,核定價額31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0股,核定價額896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核定價額50元)由乙○○單獨取得;又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0,000元)則由乙○○取得其中之3,500,000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就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3,779,331元(計算式:22+13+212,984+65,048+318+896+50+3,500,000=3,779,331),已逾其應繼分數額3,166,533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堪認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會同己○○開具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即己○○之配偶,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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