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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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江建香 所有放置在其背包內並掛在工地1樓大廳柱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VIVO、粉紅色外殼)、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事發後已在該工地內尋獲),尚未得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江建香當場發現,江建香對其質問並追呼為竊賊,被告隨即逃跑並將前開竊取之物隨手丟棄在地上(手機已領回、身分證及健保卡事發後已在該工地內尋獲),惟尚未逃離該工地即遭江建香之姪子 江俊彥 及該工地之工作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江建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香(下稱告訴人)、證人江俊彥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黃詩文(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3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到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對面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應徵工作,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36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背包內並掛在工地1樓大廳柱子上之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尚未得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告訴人對其質問並追呼為竊賊,被告隨即逃跑並將前開竊取之物隨手丟棄在地上,惟尚未逃離該工地即遭告訴人之姪子即證人江俊彥及該工地之工作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46至350頁),核與證人江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52至35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之前不認識被告,沒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350頁);證人江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之前沒看過被告,案發當天第一次看到被告,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江俊彥,跟他們沒有恩怨糾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8頁),是告訴人、證人江俊彥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亦坦承有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到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對面工地(偵卷第28、77至79頁,本院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陳:我沒有找到主任,我要去問工作的時候,蠻多外勞的還有主任還有那個女士,就叫我停在那邊,過差不多十幾二十分警察就來了。說什麼東西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更足佐證確有告訴人所證述之物品遭竊之事。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在工地沒有看到其他可疑的人,因為我在那邊二年多,我是元老,工地裡面的人我全部都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證人江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過程中沒有看到其他可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足徵案發現場並無他人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那邊
沒有要應徵人,應徵也要從大門,那邊有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已證陳並無所謂徵人之事,且縱被告誤認有徵人之事而到現場,亦難排除係因見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為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欲竊盜之財物價值,且被告係初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至工地現場、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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