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冠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2號房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超過10公克)予 陳子鴻 收受,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下
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陳子鴻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超過10公克)予陳子鴻收受,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
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陳子鴻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子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廖冠凱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廖冠凱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668號偵卷第16頁、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核與證人陳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668號偵卷第31頁、71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子鴻、代號:A107068)、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子鴻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4668號偵卷第49至52、78、79、80、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668號偵卷第1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26頁),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驗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50號鑑驗書(見第4668號偵卷第91頁)1紙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06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第4668號偵卷第46至47、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63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93號、第5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
7至211頁、第4668號偵卷第112至114、118頁、第593號撤緩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子鴻,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 孫維宏 」等語(見偵卷第17、71頁),惟「孫維宏」早已遭警方蒐證鎖定並查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7日中檢 達陶 10
8撤緩偵382字第10891176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813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3、51頁)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施用毒品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且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故法律亦嚴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行為,被告竟非法轉讓禁藥與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其自身亦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洵不足取,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部分最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6頁、本院卷訴字卷第2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驗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供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廖冠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㈠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2│犯罪事實欄│廖冠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3│犯罪事實欄│廖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㈢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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