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淨重貳拾伍點零柒玖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玖柒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玖陸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之文字,應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 之愷 他命(毛重26.02公克,見本院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敬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易滋流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
1袋(驗餘純質淨重22.6965公克)屬違禁物,至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分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以完全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愷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29號被告陳敬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6.02公克,淨重25.079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2.6965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