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原告即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丁○○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劉力綝 律師(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3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日,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被告關於甲○○、乙○○扶養費各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如遲延一期之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原告即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提起之離婚等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本院於109年1月7日裁定移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
4年2月26日在臺灣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於106年10月8日離開大陸地區之共同生活住居所,改與原告之姊姊同住,長達一個月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腳傷、公務、未成年子女間奔波,被告與原告、原告家人均無法和氣對談,對原告家人誤解、汙衊,已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與他人曖昧,兩造婚姻縱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係責任較重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均以努力事業為由,不願回臺團聚,亦不願被告至大陸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大陸地區多名女子交往,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關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至原告之母戊○○位於雲林之住處,並隱瞞戊○○之住址,被告僅能以視訊方式看小孩,事後甚至封鎖被告之微信、電話號碼,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方式,原告無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多年,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二)原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甲○○、乙○○扶養費每月各25,000元;如遲延一期之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原告前因工作關係住居於大陸地區,現已返回台灣,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告負氣離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現已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木柵共同居住,
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均有給付被告零用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
2月26日在臺灣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於106年10月8日離開大陸地區之共同生活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婚字卷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腳傷、公務、未成年子女間奔波,被告與原告、原告家人均無法和氣對談,對原告家人誤解、汙衊,已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如是,上開事由是否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四)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25,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己○○於109年
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與我同住在木柵,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05年3月12日出生後,原告去大陸忙生意,被告帶小孩去了上海,沒多久就和原告吵架,被告就離開上海的房子,原告帶著小孩先住旅館,我趕快叫女兒飛過來上海一起帶小孩,兩造婚姻看似平和但問題蠻多的,原告那邊經營不順暢,壓力非常大,被告在這邊帶小孩也有她的壓力,像這樣沒辦法互相體諒的夫妻,分隔兩地,聚在一起就吵等語(見婚字卷第27
4至281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5日函暨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申請在臺居留資料(見婚字卷第
135至14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6年10月8日離開大陸地區之共同生活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認兩造確因分隔兩地、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議題多有爭執,且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縱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係責任較重之一方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家親聲字卷第25至31、53至64頁)、原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家親聲字卷第33至37頁)、兩造104年10月5日婚姻協議(見家親聲字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遭原告封鎖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家親聲字卷第41至52頁)為憑,原告雖否認原告手機翻拍畫面、兩造104年10月5日婚姻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告未否認上開手機翻拍畫面之右下角照片為原告本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104年10月5日婚姻協議之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足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顯見原告確實未善盡對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復放任其父親己○○強行介入兩造之婚姻關係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教養,妨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故認兩造婚姻縱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
2.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離開大陸地區之共同生活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次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原告之父己○○於言談間易貶抑兩造,加上自身為原告方資源掌握者,與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在甲○○哭泣相迫時,即順從其需求,變相提升親子系統中未成年子女之權力地位,造成家庭系統之錯位,亦促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接受兩造之管教,乙○○不服從管教時,己○○習慣施予責打,對其身心影響甚鉅,而己○○突然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住環境與照顧,甚至未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造成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此焦慮情緒已擴及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女性之相處,綜合訪視結果,認為己○○、兩造皆傾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時代與成長背景迥異,照顧方式南轅北轍,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照顧適配性、最佳利益,建議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12月27日調查報告在卷(見家親聲字卷一第269至27
2頁),考量兩造現無共同繼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意見不一,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5,491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
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本院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均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法負擔。次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在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0,981元。再者,被告自陳存款約110萬元,另在大陸地區有一套房,每月租金收入約15,000元,擔任摩斯漢堡排班服務每月約12,226元,兼職銷售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有109年1月16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14至315頁),原告自陳名下有一父親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存款數萬元,大陸公司顧問職是訂單狀況抽傭金,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有109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54頁),顯見兩造之資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足認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每月各15,491元(計算式:30,981元×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茲查,原告至遲自108年6月11日起已受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催告,故應自
108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柴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每月各15,491元,併依職權酌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5,49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